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承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郭承展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郭承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年紀尚輕,僅需9年5個月即可清償所有債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明,惟抗告人於超商長時數工作,無法再兼職增加收入,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利率3.88%、 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6,022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債務未列入,抗告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8,861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實無能力負擔前揭方案,則抗告人應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經查: ㈠抗告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21、27至50、57至58頁),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任職於吾平企業社,每月薪資28,86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111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見更字卷第201至203、205、207至211、213至217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8,861元, 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100元,仍應以17,076元計算,方屬合理。 ㈣另抗告人父親郭志義係60年出生,未逾法定退休年齡,110、 111年收入有129,242元、129,16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機車1輛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221、231至235頁)。則本院審酌郭志義110、111年收入,且其名下房屋、土地之財產總額高達2,714,575元,認郭志義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母親連虹智係61年出生,未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收入有213,460元、180,505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221、225至229頁),惟本院審酌連 虹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均有所得,抗告人亦未提出連虹智需受扶養之必要等資料佐證,尚難認為抗告人主張屬實,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必需支付連虹智扶養費,亦無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所得28,861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 076元後,餘額11,785元【計算式:28,861元-17,076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固提出分180期、利率3.88%、 月繳6,022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 分別積欠裕富公司42萬元、廿一世紀公司6萬元,合計48萬 元(見更字卷第20頁),且裕富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均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1、63頁),抗告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目前名下並其他財產(見更字卷第201、207至211頁),則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屬可採,自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 及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更字卷第65、6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