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閻培原(原名:即閻培元)
- 代理人
- 李瑞仁律師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權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清算過程與本件爭執
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清程序】)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積欠債權人(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下各簡稱【合迪公司、新鑫公司】)對主債務人大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實業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父親閻銘仁、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解散,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保證債務,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於111.02.11 聲請清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行調解不成立(本院111 年度南司調字第34號)後,分案清算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審理,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1.04.26/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本件清算裁定】)。
㈡本件執行清算程序(下依字號稱【司執消債清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由司法事務官:①於111.06.06公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4242萬2000元、本利總額4481萬5826元)。②於111.10.14公告清算財團價值2 萬8569元,其後因保險公司陳報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無餘額,於111.12.20通知債權人清算財團僅825 元。③以清算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為由,於111.12.30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下稱【本件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於112.01.31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於112.03.18 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㈢本件職權調查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職聲免程序】,含抗告程序)
⒈經本院調查後(本院11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8號),以抗告人雖稱自110.01起失業迄今,並於111.02.22 自大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實業公司】)退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僅於111.03.07-1112.02.16 領得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惟依抗告人年齡(本件清算裁定時29歲)與碩士學歷,僅暫時無法工作(為報考博士而未尋得工作),應認其具有工作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下稱【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應以最低工資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本件清算裁定開始後之所得收入認定標準,以避免濫用消債條例免責發生道德風險,而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計算第133條之最低清償額與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數額為20萬2868元(①合迪公司:1 萬5315元、②新鑫公司:18萬7553元),於112.05.29 為不免責裁定(下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
⒉抗告人以其確實失業無工作,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依98年高院研討結論以基本工資認定其工作所得,係增加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無明文之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予抗告人免責之諭知,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以本件有道德風險之考量,而原審依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定並無違誤,於112.10.17 駁回抗告(於112.11.14 確定,下稱【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
㈣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聲免程序】)
⒈抗告人於113.04.03具狀以其已對債權人償還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所載之繼續清償額為由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人並未陳報,且本院查得其自110.12.30自大錸實業公司退勞保後即未有加保紀錄,而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第133 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給予債務人於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陳報之清償資金非來自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聲請與第141 條規定不符之理由,於113.05.06 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原裁定】,原審於113.05.06 始收受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係抗告人胞姊提供)。
⒉抗告人收受系爭原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收狀日113.05.13 )。
二、抗告要旨抗告人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原裁定有違法事由,聲請廢棄該裁定並予抗告人為免責諭知:
㈠程序方面
⒈系爭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規定:本件消債聲免程序與先前消債職聲免程序均由同一法官承辦審理並先後做成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系爭原裁定,系爭原裁定顯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之違法事由,是系爭原裁定應廢棄。
⒉系爭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駁回前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陳述意見,違背本條例規定程序,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予廢棄。
㈡實體方面
⒈①抗告人係因擔任抗告人父親經營之大錸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本件債務,非故意借錢而不償還之惡意借款人,並無道德風險。②又抗告人用以清償之資金,係抗告人胞姊為協助抗告人能早日重建生活,遂先借款供抗告人,抗告人日後仍需向抗告人胞姊償還此筆款項,是此筆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且債權人對抗告人上開還款亦無意見。③系爭原裁定未考量保證債務性質及金錢係合法來源,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增加法律所無之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自屬違法,自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⒉本件先前之消債職聲免程序之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僅記載抗告人應清償之數額,並未有清償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惟系爭原裁定確於消債聲免程序增加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該2 裁定均係同一法官作成,係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該原則定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而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⒊大錸實業公司就本件保證債務(另有債務人即抗告人母親蕭文惠)已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6500號(併案案號從略,下稱【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拍賣大錸實業公司與蕭文惠名下共4 筆房地得款共8138萬0099元,本件債權人新鑫公司獲償3333萬0881元、合迪公司獲償1429萬5575元,該兩公司受償比率,為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算定之抗告人償還額之103%、446%,抗告人亦清償該裁定算定之應償還額,是並無未償還情形,自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三、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⒈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⒉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⒊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㈤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務人顯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藉此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目的。亦即,本條例雖予債務人不免責結果,但創設在該最低受償額範圍內,債務人可於無負新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狀況下,透過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還清該最低受償額。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 條第1 項聲請免責時,必須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 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抗告人程序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之迴避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依聲請經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32條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其目的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釋字第256 號解釋文參照),參照本款92.02.07修正理由(將原規定之「更審前之裁判」刪除),本款適用範圍,係:①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即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再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曾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者(釋字第256 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要旨參照),均應依本款迴避。
⑵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雖均可分為聲請程序、執行程序(更生之方案認可、清算之財產分配)、免責程序(含清算復權)之程序,惟其各程序均以法院裁定為程序終結(除更生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債務依法消滅毋庸裁定免責外),參照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第11條之審理法院與抗告規定、第16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得裁量命由司法事務官或律師、會計師等適當資格者進行程序規定,本條例之更生或清算,固分為各階段程序,惟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起,均須至最後免責(或復權)時止,始完成更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之各階段程序,並非上下級審或再審之關係,本即應由原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法院執掌完成各階段程序,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迴避無涉,僅於對受理法院所為抗告依法提起抗告時,於受理該抗告事件之法院始有迴避規定之適用。
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指摘系爭原裁定有違反迴避規定,顯屬無據。
⒉就抗告人爭執之第136 條之法院職權調查程序
⑴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後,法院依職權按第136 條規定程序(職權調查、命管理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陳述意見)審核債務人應否免責(即消債職聲免程序)認定債務人有第133 條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依該不免責裁定繼續清償至符合第141 條規定標準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即消債聲免程序)。
⑵是消債職聲免程序與消債聲免程序,為前後程序,法院審核判斷事項不同,就消債職聲免程序於職權調查時應履行之第136 條之命陳述意見規定,本條例並無於消債聲免程序準用之規定,參照消債聲免程序係基於消債職聲免程序所確定之不免責事由與免責條件為審理,且係由債務人提出聲請,是就依債務人提出之聲請事證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多屬單純且明確之清償事實之認定,如依聲請與法院職權查詢資料已可認定該事實,並無必使債務人或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⑶本件原審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人遲未陳報,經原審查得其自110.12.30退勞保後即未有加保紀錄,而於113.05.06 作成不免責之系爭原裁定,除客觀上難認有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情形外,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規定程序之情形,抗告人對此指摘,自屬無據。
㈡就抗告人實體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系爭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增加條文未規定之資金來源限制條件(限於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前述就本條項適用之說明(參見本裁定「理由三、㈤」所載),原審上開認定,係符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與法條適用體系,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自無理由。另查:
⑴依本件清算過程,抗告人固係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惟依原審及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法院認定事實,抗告人係具有高等學歷具備工作能力者,其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知悉其應負責任,然卻以無工作無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並冀求透過清算程序免除保證責任獲得免責,原審與前抗告法院因此俱認其有濫用消債條例之道德風險,而作成及維持不免責裁定,查無違誤。
⑵抗告人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確定後,仍以無工作狀態透過他人資金為其償還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認定金額,除客觀上可認其心態係與前聲請清算與職權調查免責時相同外,更使本條例就對因第133 條不免責債務人為協助其經濟更生並促其漸次清償以平衡債權人權益之第140 條第1 項但書(禁止追償期)、第141 條之1 第1 項(優惠抵充順次)之設計落空,而有害於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達成。
⒉就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已自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受償部分,經查:
⑴依該事件113.06.13分配表,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如下(抗告人書狀就合迪公司受償額係有誤載):
①新鑫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5377萬1564萬(本金3922萬5000元、利息1454萬6564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3215萬0011元,就不足額2162萬1555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118 萬0870元,尚有2044萬0683元未獲償(依清償抵充順序,該未獲償額應均為本金債權)。
②合迪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439 萬2096萬(本金320 萬7000元、利息118 萬5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0 元,就不足額439 萬2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23萬9876元,尚有415 萬2220元未獲償。
⑵債權人雖依該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清償,惟該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大錸實業公司因強制執行之清償結果,與抗告人就其保證債務依本件清算程序能否免責並無相關,是抗告人以該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主張其應免責,自屬無據。
⒊另抗告人雖以訴訟法之禁反言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違背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惟該原則係用於訴訟當事人間攻防上之前後主張之訴訟法要求,是抗告人援引該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借貸金錢清償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係不符合第141 條第1 項之免責要件而為不免責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