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張玉萱、楊亞臻、王獻楠
- 原告債務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 羅偉豪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疏未考量抗告人尚須扶養母親羅郭○○,此扶養義務由抗告人與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故抗 告人每月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擔保債務金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若以每月清償17,232元計算,至少需時10年始能清償完畢,但上開債務尚須計算高額之遲延利息,是以抗告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達200多萬元, 更加計利息而延緩清償之時間,是否仍可認抗告人有清償可能,不無疑問;且此段期間,抗告人需將必要生活費用以外之收入,完全清償予債權人,無從發展自我,而陷於清償債務之惡性循環中,是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實有疑義。另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為一部清償,故依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確實已達無法清償或有無法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盛功行之負責人,109年1月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額為8,102,589元,平均月營業額約155,81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52頁、177-181頁),足見抗告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二)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8,706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3 5元;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54元;⑷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03,272元;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2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5,000元,有抗 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又抗告人另積欠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2,210元、 1,005,127元,此二筆債權經抗告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HW-3872號車輛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72,210元、1,005,127元乙節,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第129頁);⑻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1,120,000元之債權,經抗告人以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605,559元乙節 ,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可參。爰以上開無擔保債務金額(含有擔保債權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考量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抗告人陳述其目前經營○○行,每月收入40,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第23頁、29-52頁、177-181頁)為憑,堪認屬實。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493元及汽車2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抗 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準此,本院審認抗告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羅○○(00年00月00日生)之支 出應以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2)=27,9 27元】為適當。 (五)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含有擔保債權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共計3,741,965元(包含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15,0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8,26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9,05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203,272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4,772元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08,706元、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172,210元、1,005,1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605,559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抗告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0,789元之分期款(計算式:3,741,965元 180≒20,789元),而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僅為 12,073元【計算式:40,000元(每月收入)-27,927元(含扶養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73元】,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支出等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 雅 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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