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禮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楊禮謙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禮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613,80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分80期,每期每月還款22,067元,因債務人斯時薪資僅約30,000元,債務人扣除生活費後無力清償,繳納幾期後僅能毀諾。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8號),遠東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 每期8,2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 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95年5月與台新銀行協議每月還款22,067 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債務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佐(見更字卷 第55、77頁),而債務人當時收入約30,000元乙情,有收入 切結書(見更字卷第123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 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鴻榮商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其他資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2月至113年2月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43至52、121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7,0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076元,仍應以17,076元計算,方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父親楊吉成44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楊吉成110、111年收入有263,761元、379,7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財產總額8,001,992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39、133至135頁)。參照楊吉成110、111年收入,且其名下房屋、土地之財產總額高達8,001,992元,本院審酌楊吉成收入、名下不動產價 值,認楊吉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楊吉成扶養費之必要,自無可採。另債務人之母親楊蔡美女47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楊蔡美女110、111年收入有79,000元、86,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2,142,930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39、137至139頁)。參照楊蔡美女110、111年收入雖僅有79,000元、86,000元,然名下土地之財產總額高達2,142,930元,本院審酌楊蔡美女收入、名下不動產價值, 認楊蔡美女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楊蔡美女扶養費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另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餘額約9,924元【計 算式:27,000元-17,076元】,已難以負擔債權人如附表所示每月共10,522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8,200元+2,179元+ 143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遠東銀行 1,476,000元 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8,200元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2,218元 比照遠東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2,179元 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745元 比照遠東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