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瑞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瑞民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1,164,34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663元」分期清償方案,惟 債務人現擔任鐵工,工作地點不固定,有點工才有收入,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實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財產有持分土地3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2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66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 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7-21、253-2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2號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全體債權人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本院卷第125頁):債務人積欠信用卡、 現金卡、易貸金共計1,048,221元;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2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4 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1,211,416元(其中本金390,818 元);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41頁 ):債務人截至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86,340元(其中本金42,365元);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75頁):債務人截至113年4月19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本息79,403元(其中本金18,110元);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87頁):債務人截 至113年4月15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190,354元(其中本金41,911元);⒍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61頁):債務人截至113年4月19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213,815元(其中本金49,508元);⒎債權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01頁):債務人截至113年4月19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209,457元(其中本金48,128元);⒏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5頁):債務 人截至113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51,381元(其中本金59,311元);⒐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院卷第21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本息252,540元(其中本金63,360元);⒑債權人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2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2日止,尚積欠雙卡本息1,076,163元(其中本金248,419元)等情,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719,090元(計算式:1,048,221元+1,21 1,416元+186,340元+79,403元+190,354元+213,815元+209,4 57元+251,381元+252,540元+1,076,163元=4,719,090元), 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自108年11月12日 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63-73頁);債務人雖自陳任職於 鑫弘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有缺工才出工,按時計薪,時薪188元,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鑫弘工程行出具之112年9月至113年4月薪資表為憑(本院卷第269-277頁),然債務人00年0月出生,現年5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其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收入18,000元,明顯低於勞動部勞動部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 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說明其有何特殊情事不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工作意願,謂其每月僅可獲得薪資18,000元。又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6834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是本院認應以目前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為認定基礎(本院卷第24頁),應為可採。 ㈣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稱:願提供以本金180期、零利率方案處 理等語,則依本金238,825元計算,每期清償數額應為1,327元(本院卷第125、197-198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稱:願提供以還款金額186,000元、分60期,期付3,100元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4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具狀稱: 願提供以現欠金額218,336元、無息分168期,第1期清償1,236元,第2-168期每期清償1,3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 第201頁);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願提供以債權額12萬元、分72期、停息、按月繳納1,666元(本院卷第219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願提供以債權額630,659元、一次還清方案或以債權 額1,261,318元、不超過180期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27頁),依上,合計債務人每期(月)應清償14,400元(計算式:1,327元+3,100元+1,300元+1,666元+7,007元=14,400元) ,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7,470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餘款10,394元(計算式:27,470 元-17,076元=10,394元),顯不足負擔上開各債權人每月分 期款。又債務人未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名下有3筆共有土地、1棟房屋、2輛汽車,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郵局存款為10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65-2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1年度稅務財產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61、75-86頁),其中,車牌00-0000 號車輛已報廢(本院卷第61頁)、車牌0000-00號車輛已設定 動產抵押予訴外人陳瑞盈(本院卷第55、59頁);另麻豆寮8 號房屋之屋齡已45年(本院卷第281-28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目前課稅現值為10,444元;另3筆共有土地(下營區麻 豆寮段444-1地號、444-4地號、444-6地號)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債務人持分價值為49,407元(計算式:444-1地號土地2,900元/㎡×面積128㎡×權利範圍1/9+444-4地號土 地2,900元/㎡×面積26㎡×權利範圍1/12+444-6地號土地2,900 元/㎡×面積35㎡權利範圍×1/54=49,40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295頁),是 以,如債務人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無擔保本息債務4,719,090元,尚欠債務4,659,239元(計算式:4,719,090元-59,851元=4,659,239元),以本 院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餘款按月攤還,至少仍需約37年又5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59,239元÷10,394元/月≒449 月),以債務人現年50歲,難以期待其可在強制退休年齡屆 至前之15年職業生涯內清償前開所負債務。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