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慶祥即黃富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慶祥即黃富慶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3月 份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使用執照影本、使用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三)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註明。 (四)請債務人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附件中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