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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黃慶祥即黃富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慶祥即黃富慶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慶祥自113年1月10日起任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0,556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38,00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59,000元,其中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300,000元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間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2年4月28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2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064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0%,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05號裁定認可在案。 ㈡惟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黃0瑜、黃0禎之費用各為8,538元後,已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2年4月28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2 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10%,每期繳款11,064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12年5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12年12月11日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05號民 事裁定及函詢甲○銀行查明無訛(有甲○銀行113年4月22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其前與最大債權人甲○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 繳款11,064元之協商後,因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黃0瑜、黃0禎之費用各為8, 538元後,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等語,業已提出後憲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據。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之收入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2,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借支之金額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黃0瑜、黃0禎 之扶養費用分別為8,538元、8,538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吳姮妮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則 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黃0瑜、黃0禎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 32,842元-17,076元-8,538元-8,538元),顯不足以履行前 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1,064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其 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138,00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網站查詢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㈣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曾在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 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之薪資收入 薪資時間 實領薪資 借支薪資 113年1月 18,657元 6,000元 113年2月 30,337元 6,000元 113年3月 31,532元 6,000元 合計 80,526元 18,000元 上開期間平均月薪為:(80,526元+18,000元)/3月=32,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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