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丁婉容
- 被告江囈道即江建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囈道即江建丞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囈道即江建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1萬1,35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3至26頁、消債更卷第21至22、43、125至13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元、中國信託 銀行1,985元、陳泳名96萬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萬1,5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8萬3,198元、創鉅有限合 夥30萬3,929元(消債更卷第87至97、101至107、111至117 頁),而蔡沛純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至少積欠蔡沛純40萬元(消債更卷第22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272萬975元(計算式:335 元+1,985元+960,000元+371,528元+683,198元+303,929元+4 00,000元=2,720,975元)。 ㈢聲請人任職於馥宇肌體整合坊,113年3月至113年5月之實支薪資分別為3萬6,300元、3萬7,200元、3萬8,5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7,333元【計算式:(36,300元+37,200元+38,500元)÷3個月≒3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 請人陳報其僅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640元,並無領取其他津 貼及補助,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83、109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973元( 計算式:37,333元+2,640元=39,973元),應堪認定,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96年出廠之車輛2部、玉山銀行存款21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 、145至14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8,199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700元+手機費1,500元+網路費 699元+漁保2,000元+生活日用品2,00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11,000元=28,199元,消債更卷第20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扶養親屬(消債更卷第121頁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9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2萬2,897元(計算式:39,973元-17,076 元=22,897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72萬975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21元後,仍至少有272萬954元(計算式:2,720,975元-21元=2,720,954元),如以每月2萬2,897元 清償債務,須119期(計算式:2,720,954元÷22,897元≒11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11個月可清償完畢, 惟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中,本金合計高達125萬3,711元(計算式:337,594元+623,200元+292,917元=1,253,711元) ,且其年息均高達16%,每年增加之利息約20萬594元(計算式:1,253,711元×16%≒200,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6,716元之利息(計算式:200,594元÷12個月≒1 6,716元),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金額之73%(計算式:16,716元÷22,897元×100%≒73%),此尚未包含聲 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且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均僅足夠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5、4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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