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洪碧雀
- 當事人高珮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甄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珮甄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珮甄自113年3月11日起任職於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草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ACP-1558汽車各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52元、53,560元,合計共為54,31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136,171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000年0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1年3月24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1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2,500元,共分67期、年利率6%,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8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於000年0 月間因當時任職之國泰產後護理之家內部裝潢未營業,致債務人薪資收入銳減,復因債務人對外借款及擔任母親鄺嘉媛之車貸保證人,致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之保證債務1,3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信貸債務111,375元、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曾柏誠即元大當鋪、黃于芯即臻旺當鋪、朱豪易之私人借款債務分別為10,488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7,198元、扶養母親鄺嘉媛之費用2,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1頁至第50頁)。又債 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1年3月24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1年4月10日起,分67期、利率6%,每期繳款12,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士林地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 可,而債務人自111年4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13年2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 此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當時任職之國泰產後護理之家內部裝潢未營業,致薪資收入銳減,復因債務人對外借款及擔任母親鄺嘉媛之車貸保證人,致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國泰產後護理之家薪資轉帳證明文件、大方藝彩公司債權文件為據。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8,433元(計算式詳述如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母親鄺嘉媛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因 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鄺嘉媛之扶養費後,已無賸餘(18,433元-17,076元-2,000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2,500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嗣於113年2月15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債務金額為601,477元、 另積欠高額外債,則依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計算,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經評估無調解成立可能」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4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2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權人裕融公司於調解程序雖陳報其債權1,345,506元為有 擔保債權云云,然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 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款)。本件債務人並非以自己財產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實係第三人鄺嘉媛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債務人僅為人保),此有裕融公司113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則該筆車貸債務,對於債務人而言,屬無擔保債務,而可將之納入聲請更生之無擔保債務中。 ㈢另債務人雖主張其積欠裕富公司之信貸債務111,375元、大方 藝彩公司、曾柏誠即元大當鋪、黃于芯即臻旺當鋪、朱豪易之私人借款債務分別為10,488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未為清償等語,惟:⑴債務人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部分,業經裕富公司於113年3月1日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 權為119,015元,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606號民事裁定、債權計算書為憑,堪信為真實;⑵債務人積欠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亦堪採憑。是以,債務人主張其積欠裕富公司119,015元、大方藝彩公 司10,488元未為清償部分,均堪予採信。至債務人主張積欠柏誠即元大當鋪、黃于芯即臻旺當鋪、朱豪易之私人借款債務10萬元、30萬元、30萬元部分,因債務人迄今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此等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此外,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ACP-1558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㈤基上所陳,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上開㈠至㈢⑵所 述各金融機構、裕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現存債權金額1,957,471元(601,477元+1,345,506元+10,488元)計算,則 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0,875元(1,957,471元/180期)。至上開㈢⑴裕富公司之債權部分,本院審酌裕富公 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 裕富公司已於113年5月起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扣薪,是裕富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富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裕富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裕富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進行重複扣除。 五、債務人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11日起任職香草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並提出香草集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薪資單為證,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0,046元、29,302元、5,950元;法院強制扣 薪之金額(含113年4月、5月)合計為20,545元。又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裕富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 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裕富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富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82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裕富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裕富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433元【計算式(20,046元+29,302元+5,950元)÷3=18,433元】,堪予認定。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433元,需扶養母親鄺嘉媛,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 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鄺嘉媛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鄺嘉媛扶養費用為2,000元,因該 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43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母親鄺嘉媛費用為2,000元後,已無剩餘,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銀行、裕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7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 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54,31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借款審查表、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 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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