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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田幸艷

  • 被告
    洪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瑋琳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瑋琳(原名洪淑芬)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811,5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以本金1,389,540元列計債權、每月7,7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資產總價值為0元, 月薪約26,000元,每月生活費17,076元外,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以本金1,389,540元列計債權、 每月7,7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6 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月薪約31,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5,968元、1, 992元、6,135元、6,280元、1,168元等情,有薪資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函暨保全函(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42、57至69頁)在卷可稽,且其財產總額為5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財產為據。 ㈢債務人除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另有下列債務: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60,700元(信用卡)、346,898元(現金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3,939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327,565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756號卷第69至71、85、111頁),合計為2,589,102元。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未逾越上開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㈤綜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以本金1,389,540元列計債權、每月7,7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尚有對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2,589,102元,縱前開債權人同意比照台新銀行提出之方案分180期清償,則就此部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4,384元(計算式 :2,589,102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務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104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7,076元,僅剩餘13,924元,無法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22,104元,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5,968元、1,992元、6,135元、6,280元、1,168元,合計僅321,543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總額為50元,亦不足以清償債務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77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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