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昭源即邱志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邱昭源即邱志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信用卡債務,於106年間向玉山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657元,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因手肘受傷,於同年7月、8月間向公司請2個月病假,接受電 療復健治療,原本工作造成關節反覆發炎,只好離職,另覓新職,但新職薪水較少,加上復健等醫藥費開銷,不得已於000年00月間停止繳付協商款,於000年00月間毀諾。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常益鋼鐵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月薪為基本薪資,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但已設定動產抵押 借款,另有投保富邦產險防癌保險1份,因未繳款而停效。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2,706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積 欠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機車貸款本息約 60多萬元,每月至少須清償7,000元,另欠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貸款本息約200萬元,汽車已被債權人拖走,加 計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貸款約4萬多元 ,債務人實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有還款誠意,但乙○○○○○公司自111年11月起向法院聲請扣 薪,導致債務人每月僅有不到2萬元可供日常生活支出,遑 論清償負債。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2年4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112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債務合計420,522元,願提供債 務人「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2,706元」還款方案,惟債 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故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玉山 銀行代表合作金庫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以4,657元繳至指 定帳戶,由玉山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888號裁定認可在案,債務人自106年3月3日起 至111年9月5日止共計繳款313,315元,於111年12月20日毀 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本院卷 第131頁),且有玉山銀行113年6月11日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8號認可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59-360、369-384頁),堪認定債務人於106年2月17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1年12月毀諾之事實,則債務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⒈債務人陳稱其於債務協商期間,原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手肘受傷,於111年7月、8月向公司請 兩個月病假,接受電療復健治療,但原工作內容會造成關節反覆發炎,債務人另覓他職,但因新職薪水較低,加上復健等醫療開銷,不得已於111年10月停止繳納原協商分期款, 於111年12月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7頁),業據提出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111年6月6日急診護理記錄及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門診病歷暨111年7月21日門診收據、111年7月22日門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07-413頁)。查,債務人於111年5 月至7月向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200小時病假,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前開期間自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領薪資依序為63,482元(5月)、41,249元(6月)、29,128元(7月),債 務人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於常益鋼鐵有限公司,112年度每月薪資為26,400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函暨薪資明細、常益鋼鐵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函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9-319頁);參酌債務人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未具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775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頁),是債務人於履行債務前置協商 方案期間,因身體受傷自原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111年12月毀諾當時係任職於常益鋼鐵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26,400元,應可認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新化區( 本院卷第3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即為17,076元,爰以此數額 作為債務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為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餘款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雖足以負擔協商方案每月4,657元, 每月尚有餘款4,667元,惟債務人於111年3月22日以自己所 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 款,自111年4月24日起每月應付8,490元,另於000年0月間 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年8月26日起每月應付35,672元,此有車牌000-000號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 陳報狀暨所附還款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37-239 、249-251、341、353-355頁),由此可知,債務人每月餘款4,667元,不足以支付每月車貸44,162元(計算式:8,490元+ 35,672元=44,162元),依前開說明,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㈣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常益鋼鐵有限公司,113年1月起每月應領薪資為27,470元(本院卷第281-287頁),雖常益鋼鐵有限公司 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 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 薪資收入扣除。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為10,394元(計 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3頁):願 提供「分36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540元」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60頁),願提供「分80期 、零利率、月付5,410元」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馨琳揚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09頁):原債權人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願提供「債權額19,199元,分72期,第1期清償313元,第2至72 期清償266元」分期清償方案;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 擔分期款為6,216元(計算式:266元+540元+5,410元=6,216 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10,394元,雖足以負擔前開每 月分期款6,216元,惟債權人乙○○○○○公司具狀表明僅能提供 債務人一次優惠結清金額62萬元方案(本院卷第221頁),另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陳明應由債務人先提供還款計畫,而非由債權人先提供(本院卷第341頁),應認該 公司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199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