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美瑛、許哲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約653,47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股票,現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為34,545元,另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實領薪資月平均為16,465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三女,每月扶養費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原訂113年8月7日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17、135-140、177-1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據債權人京城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0月17 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657,268元,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情形為0元,此有京城銀行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5,657,268元,其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則為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84頁);而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 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至113年8月期間,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發給之本薪及獎金共計495,185元,另領取 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本薪、績效獎金、特休出勤費、會議出席獎勵金共計233,893元(112年11月領取其他 加項350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予列計),此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於113年9月12日檢送員工服務證明書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檢送之債務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6,083元【計算式:(495,185元+233,893元)÷13個月 ≒56,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卷第123頁),且債務人未 列冊為中低收入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司法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09頁),是以,債 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算其月平均薪資56,083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補充保費及勞退自提金,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及個人自提勞退金,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87頁),現年43歲,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現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接受安置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 任何所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3日在院教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3年9月份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3-1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三女111 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足見債務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堪認債務人之三女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之三女其父侯雲洲已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本院卷第85頁),則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三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女之扶養費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6,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三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雖有餘款21,931元(計算式:56,083元-17,076元-17,076元=21,93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積欠京城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已達5,657,268元,即使債務人以 每月餘款21,931元全數按月攤還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57,268元÷21,931元/月≒258月),以債務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及債務利息 每年增加185,288元(計算式:本金1,975,357元×年息9.38%≒ 185,288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縱以其收入盡力清償,難在可期退休前之2年職業生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無現金存 款、無不動產,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安業分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 郵局保險1份(本院卷第121頁),倘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保單,應發還準備金額為52,642元,此有債務人提供郵局保險查詢終止給付金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見, 債務人名下可處分換價之財產只有保單1份及汽車1輛,如順利換價,其價值仍屬有限,相較債務人積欠債務逾500餘萬 元,助益不大,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㈥至於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與本行協議於108年8月至123年7月期間,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惟債務人於113年4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個 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有所不同,雖債務人未依個別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