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雅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雲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順豪工程 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9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73,576元,於扣除 保單借款65,277元後,僅餘8,29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715,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母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33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無訛(有遠東銀行113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順豪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715,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存款96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 備金73,576元,於扣除保單借款65,277元後,僅餘8,299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借款總覽與試算解約金額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000元,需扶養母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 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補正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莊素琴、邱0勛扶養費用分別為5 ,000元、8,538元,其中⑴邱0勛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 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邱奕豪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 ,亦堪認為合理。至⑵莊素琴扶養費用部分,因莊素琴為順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可認其尚有一定之資力,且債務人亦自陳莊素琴目前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將其母親莊素琴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顯難採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費 用8,538元後,僅餘2,38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僅餘8,299元,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保單借款總覽及解約試算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7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