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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丁婉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冠群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9萬4,8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3至28頁、消債更卷第15至18、27、183至19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萬4,993元、遠東銀行10萬6,423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3,800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萬8,908元、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萬6,26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4,56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6,22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2,509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1,17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1,37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9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7,204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6萬8,817元、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1,970元,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萬8,405元(消債更卷第16至1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02萬7,570元(計算式:74,993元+106,423元+43,800元+28,908元+26,262元+64,569元+86,229元+72,509元+11,174元+61,378元+84,929元+27,204元+68,817元+51,970元+218,405元=1,027,570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5,10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5、383至385頁),而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79、369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5,1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遠東銀行存款1元、郵局存款2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佐(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233至254、359至36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消債更卷第14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7,076元,應堪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5,1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8,024元(計算式:35,100元-17,076元=18,0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2萬7,570元,扣除遠東銀行存款1元、郵局存款28元後,仍有102萬7,541元(計算式:1,027,570元-1元-28元=1,027,541元),如以每月1萬8,024元清償債務,僅須58期(計算式:1,027,541元÷18,024元=58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年又10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又上開債務雖會產生遲延利息,因而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1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4年之工作期間,依其目前收入、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等,即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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