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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王偉為

  • 當事人
    黃億心(原名:黃琬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億心(原名:黃琬甯)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億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86,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2,723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為得祥堂企業社員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無力負擔對所有債權人之還款,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86,899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得祥堂企業社員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50217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查無聲請 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 採。 ㈣而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142,295元,並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2,723元之還款方案;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51,85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額106,29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報債權額126,80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陳報債權額18,63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0,000元;上富當鋪陳報債權額0元;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90,89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2,126元,聲請人陳報林玉溫之債權額12萬元、吳奕緯之債權額48,000元、林坤易之債權額25,000元、蔡敏靖之債權額5,000元,總計 為886,89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9,382元(計算式:28,000元-18 ,618元=9,382元),固足以清償玉山銀行之還款方案(包含 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債權部分),然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470,743元須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並 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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