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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王偉為

  • 被告
    梁夢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夢恬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夢恬自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62,23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7,321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職業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對所有債權人之還款,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32,06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5021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是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為可採。聲請人復陳報其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之費用9,309元後,僅餘3,615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56期、週年 利率6%、每期償還7,321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3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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