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翁世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世文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世文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5萬8,01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6年間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當時各無擔保金融機構為債務前 置協商,並同意自106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1 萬327元,共分84期,年利率3%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 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106年9月18日於求職時遭詐欺,前往泰國從事匯兌工作,並於106年9月25日遭泰國警方逮捕,而於106年9月25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在泰國看守所、監獄服刑,致無法如數清償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嗣後,聲請人又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06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當時各無擔保金融機構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06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1萬327元,共分84期,年利率3%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約繳納9期後即違約未繳納,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繳款情形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67至177頁)。⒉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9期後,於106年10月10日即違約未繳納而毀諾,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145至146頁),且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25日已前往泰國從事匯兌工作而遭泰國警方逮捕,並無收入。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並無收入,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32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1至24、159頁、消債更卷第107至14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萬1,45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4,11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萬3,632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萬4,9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9,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萬8,7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7,777元、國泰世華銀行72萬2,807元(消債更卷第33 至35、39至77-2、89至102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90萬3,189元(計算式:31,458元+74,111元+823,632元+24,96 5元+129,739元+58,700元+37,777元+722,807元=1,903,1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宏佳企業行,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3萬1,200元、3萬元、3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00元【計算式:(31,200元+30,000元+30,000元)÷3個月=3 0,4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調卷第43頁),而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 勞動部勞工局113年3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2日函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1、161頁),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3萬4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2009年出廠之車輛1部、郵局存款55元、臺灣銀行存款2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安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務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調卷第37、47、49、51頁、消債更卷第147至148頁),堪認屬實。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聲 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104頁) ,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未實際支出扶養費(調卷第20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有餘1萬3,324元(計算式:30,400元-17,076元 =13,324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0萬3,18 9元,於扣除郵局存款55元、臺灣銀行存款23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26元後,仍有190萬3,085元(計算式:1,903,189 元-55元-23元-26元=1,903,085元),如以每月1萬3,324元 清償債務,亦須143期(計算式:1,903,085元÷13,324元=14 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1年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 畢,且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金部分仍有37萬8,599元,其年息高達16%,每年增加之利息約6萬576元(計算式:37萬8,599元×16%=60,5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每月約增加5,048元(計算式:60,576元÷12個月=5,0 48元),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金額之37.8% (計算式:5,048元÷13,324元×100%≒37.8%),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且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均僅足夠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各 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