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張桂美
- 被告王至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至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至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 號,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惟據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在永康區之唯重慶快速剪髮屋工作,租屋在臺南市○○區○○路0巷00 號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 卷第93-101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 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小額信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費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債務,合計債務總額約786,39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一輛重型機車,目前受雇於唯重慶快速剪髮屋擔任美髮設計師,月薪約2萬餘元,扣除 房租9,000元、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699元,尚須與兄姊分 擔扶養有智力障礙之母親,每月扶養費為,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11月 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期日評估債務人有還款能力,未提 出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5-29、51-6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8 號卷宗核閱無訛。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21日止,尚積欠小額信貸本息249,727元(其中本金228,745元);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25,053元(其中本金22,430元);據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15日止,尚積欠富邦momo購物網分期商品款共29,745元(其中本金27,464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23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3日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陳 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88、125-141頁);又債務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70,075元及滯納金450元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7日健保北字第1121103243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05-107頁);另債權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向本院陳報,爰不予列入其債權。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04,525元(計算式:249,727元+25,053元+29,745元=304,525元)。至債務人於112 年3月13日以自己所有車牌000-7301號大型重機車設定動產 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63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係為有擔保債務,不得列入債務總額,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戶籍設於宜蘭縣,未領取宜蘭縣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名下除有大型重機車1輛,此外,並無不動產、股票,財 產總額為0元,現金存款僅百餘元,且未投保任何商業保險 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頭城頂埔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3-119頁),且有本院 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3-5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3002679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債務人主張其自111 年8月起受雇唯重慶快速剪髮屋(永康新中山精剪屋)擔任美 髮設計師,112年4月至7月、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每月薪資(含工作日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依序為29,334元、29,627元、29,480元、29,627元、29,334元、29,480元、30,828元、30,980元、33,804元、33,854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調解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21-123、163、17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 單位為唯重慶快速剪髮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7-9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0,635元【計算式:(29,334元+29,627元+29,480元+29,627元+29,334元+29,4 80元+30,828元+30,980元+33,804元+33,854元)÷10個月≒30, 635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 債能力基礎,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0,635元為據。至唯重慶快速剪髮屋每月自債務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再行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債務人現居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支出房租9,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網路費1,000元、手機 通話費899元、生活用品費2,000元,合計21,699元(調解卷 第23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 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在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簡王月蘭生 於00年0月0日、戶籍設於宜蘭縣(本院卷第65頁),現年70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自113年2月起為8,110元),名下財產 有2筆田賦,財產總額為185,385元,近二年除申報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利息所得3,069元、4,235元外,無申報其他所得,且未領取宜蘭縣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頭城區漁會113年3月26日函附簡王月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本院職權所調得之簡王月蘭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 、153-159頁),應認簡王月蘭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是簡王月蘭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扣除老農津貼8,110元,不足額部分依法應由其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簡王月蘭扶養義務人3人(本院卷第91頁),債務 人每月應負擔簡王月蘭扶養費以2,98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於超過2,989元部分, 難認為合理且必要。至簡王月蘭雖曾於97年2月27日領取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34,875元(本院卷第73頁),然 至今已逾16年,衡情用以支應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併予敘明。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還款金額252,302 元分24期、利率10%、每期付11,643元,或一次結清252,302 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7頁),然以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0,63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2,989元,每月餘款10,570元(計算式:30,635元-17, 076元-2,989元=10,570元),顯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 供之分期付款條件,遑論債務人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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