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 債務人
- 彭信貴
- 代理人
-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彭信貴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2.12.1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1.19調解不成立(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63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係兼職文蛤包裝員與養魚飼料員,每月收入約1 萬13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機車和一台汽車,無不動產,離婚無子,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判斷之事由。
⑶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234萬1956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4524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1 萬13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每月無餘額殘存,縱未扣除其應支付扶養費之條件下,其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85,010元 .利息:246,248元 ①期前利息:7,217元 ②96.12.17-104.08.31(利率19.7%):129,158元 ③104.09.01-113.04.10(利率15%):109,873元 .程序費:2,748元 ◎每月利息:1,063元 無 【本院】 .97南簡447號民事判決 .112司執93961號 信用卡 .本金:51,248元 .利息:130,809元 ①期前利息:6,291元 ②96.12.17-113.04.10(利率14.88%):124,518元 .手續費:56,448元 ◎每月利息:635元 ◎至陳報日(113.04.16)累計金額: 572,511元 ◎每月利息:1,698元 2 元大銀行 信用卡 .本金:80,101元 .利息:228,198元 ①96.10.10-104.08.31(利率19.71%) ②104.09.01-113.04.09(利率15%) .違約金:404元 ◎每月利息:1,001元 無 【雄院】 .112司促2628號支付命令 【本院】 .112司執17920號 現金卡 .本金:88,040元 .利息:252,126元 ①前欠利息:4,407元 ②96.10.10-104.08.31(利率20%) ③104.09.01-113.04.09(利率15%) .法務費:2,149元 ◎每月利息:1,101元 ◎至陳報日(113.04.16)累計金額: 651,018元 ◎每月利息:2,102元 3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89,345元 .利息:254,505元(未陳報計息方式) .違約金:19,700元 無 信用卡 .本金:125,825元 .利息:332,634元(未陳報計息方式) .違約金:72,276元 .法訴費:2,544元 ◎至陳報日(113.04.18)累計金額: 896,829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120,358元 (累計本金:519,569元) (累計利息:1,444,520元) ◎每月利息:3,800元(不含未陳報計息方式債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57,940元 .利息:161,712元 ①期前利息:45,363元 ②101.02.01-104.08.31(利率19.97%):41,464元 ③104.09.01-113.04.10(利率15%):74,885元 .訴訟費:1,110元 .執行費:836元 ◎至陳報日(113.04.15)累計金額: 221,598元 ◎每月利息:724元 無 【雄院】 .104雄簡1463號民事判決 【橋院】 .111司執68754號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1,598元 (累計本金:57,940元) (累計利息:161,712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2,341,956元 (累計本息:2,183,741元) (累計本金: 577,509元) (累計利息: 1,606,232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4524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1.08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世華銀行 113.01.04、113.04.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3-73頁;消債更卷,第71-80頁) .元大銀行 113.04.1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83-97頁) .遠東銀行 113.01.18、113.04.18陳報狀(消債調卷 第75-79頁;消債更卷,第99-101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金融公司 113.01.02、113.04.1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53-61頁;消債更卷,第41-6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廠牌:PGO比雅久/出廠年月:99) 無 2 汽車:號牌○○-○○○○(廠牌:中華/出廠年月:90)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臺南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08元(113.04.30)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商業保單 無人壽保單,僅團體傷害保單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04、113.04.16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21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0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 .107-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16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123-131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0列印。消債調卷,第31-32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30遞狀。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13.04.16列印。消債更卷,第113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113.04.16列印。消債更卷,第117-118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3.05.20函。消債更卷。第13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文蛤包裝員 .期間:108迄今 .薪資:5300元/月 無 2 養魚飼料員 .期間:113.02迄今 .薪資:6000元/月 無 3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未陳報 .全年所得額:840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04、113.04.16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21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0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 .107-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16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123-13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30遞狀。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3.05.20函。消債更卷。第137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無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無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7,076元/月 .膳食 6,2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無償借住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李○城) 共同居住者 水電支出:700元/月 .交通 3,600元/月 .電信費 999元/月 .生活用品費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無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111.01.08自飛翔企業社退保後未再加保(退保時投保薪資25,250元/月) (至111.01.08投保年資3年62日) .全民健保:投保公所(1377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04、113.04.16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21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04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 .107-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16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123-13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30遞狀。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13.04.16列印。消債更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