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曾淑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淑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在百傑勝食品商行從事麵攤助理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2輛、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共為26,58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 額已達1,259,0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 、月繳4,78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寶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資管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 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曾0博之費用13,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寶僑資管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甲○○○公司之債 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4,784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0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3年3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599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在百傑勝食品商行從事麵攤 助理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百傑勝食品商行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債務人113年2月份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59,0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2輛、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共為26,582 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暨約暨解約試算結果、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5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曾0博,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曾0博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曾0博扶養費用為13,500元,惟該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曾0博生父共同分攤後,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 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曾0博費用為8,538元後,仍有餘額6,462元。 ㈡又前開餘額雖足以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784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然每月所餘金額亦僅剩1,678元,參以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又衡諸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且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本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寶僑資管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甲○○○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已如 前述,而寶僑資管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甲○○○公司均未同意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自應一次清 償,則債務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合計3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僅有26,58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暨約暨解約試算結果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2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益 證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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