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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仁勇

債務人
吳全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279巷13弄7
債務人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彥甫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之7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住同上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代理人
羅明智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賢竹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品皓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16號6樓
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67號3樓之1
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1號12樓
0、186、188號
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3號2樓
住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55號6樓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62號8樓
陳鳳龍  住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62號5樓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92號6樓
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63號2樓之2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全生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並113年5月24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338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6月7日陳報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之工作狀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能提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5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無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6人表示意見,其中4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93.64%,另2名債權人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債務人收入來源有以下變動,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更生方案難認公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第2款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不得為職權認可。而本件於前置調解期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與債務人律師聯繫債務人可還款能力為每月3,000元,惟債務人現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為500元,顯示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明顯降低。又債務人起初陳報受雇於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辦理勞保退保,其後工作均未持續6個月,112年1月至113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僅17,265元,且債務人於113年6月7日陳報任職於台日精密鋼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職權調查後已於同年9月7日辦理勞保退保,實際收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0,500元後,實難負擔更生方案。再者,債務人於112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自陳每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4,000元,其餘不足部分由其母親協助分擔。而債務人於113年6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將扶養費降至13,500元,其減少之扶養費差額如何負擔未舉體說明,應僅為使收入與支出產生差額,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之更生方案。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履行能力明顯較其於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期間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低,且其實際收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方案之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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