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王鍾湄
- 被告黃燕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燕娥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燕娥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208元(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計算),為清 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可得利潤約25,4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9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未辦理營業登記,113年1月至11月間,每月營業額依序為121,350元、95,740元、117,890元、110,510元、115,130元、109,750元、114,950元、111,490元、109,460元、115,510元、120,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11月營業明細、流水帳冊為證(見本院卷103頁至第125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5,980,208元,前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可得利潤約25,425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113年1月至11月營業明細、流水帳冊為證,且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4775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42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 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99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25,148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6,6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66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9,667元、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87,775元、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3,6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06,40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92,486元、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4,207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2,168元,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債務總額共計9,981,800元【計 算式:1,425,148元+236,679元+263,666元+1,829,667元+1, 787,775元+223,600元+906,404元+492,486元+1,974,207元+ 842,168元=8,435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4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990元,僅餘8,435元【計算式:25,425元-16,990元=8,435元】,所需還款期間約98年餘【計算 式:9,981,800元8,435元12月】,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所 定之6年清償期,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參 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怡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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