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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丁婉容

  • 當事人
    謝榮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榮銓 住○○市○○區○○○路000號(新北 ○○○○○○○○)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榮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9,860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曾自109年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於新北市五股區西雲市場從事雞肉販售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6萬元至8萬元不等,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33頁、消債清卷第23至27、51、362至368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79萬9,243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5,22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47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2萬5,906元、鄧福坤513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5,061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1萬40元(消債清卷第157至201、340至348、356至359頁),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宏、郭紘均、吳家登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萬2,973元、黃子宏17萬7,000元 、郭紘均200萬元(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至少有1,445萬922元。 ㈢聲請人自111年10月30日起法務部○○○○○○○○○執行迄今,每月 僅有勞作金收入149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法 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清卷 第45、49頁),且聲請人陳報其並未領取社會補助,亦未每月領取醫療補助6,000元(消債清卷第209、394頁),聲請 人僅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各領取急難紓困金1 萬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5日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45、205至20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49元,應堪認定。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土地18筆、房屋1棟及車輛3部,惟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因法規上之限制,致經多次執行至今仍無人願意應買(消債清卷第394頁),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05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應無交易價值。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台新銀行存款76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調卷第37至43頁、消債清卷第213至338、370至373、378至38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因現在監執行,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650元(計算 式:醫療費500元+生活日用品150元=650元,消債清卷第22 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65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為650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445萬922元,扣除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存款76元後,仍有1,445萬846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曾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平均20萬元以下,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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