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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淑卿

債務人
邱妙範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妙範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3,248,351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1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112年3-12月及113年1月)、戶籍謄本等文件,債務人任職於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應堪認定。至債務人另陳報其須扶養父親(邱清吉)之部分,依據其另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茄定區農會帳戶存摺等文件,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計6筆財產總額1,308,422元,並有存款及利息所得(111年利息所得為5,340元),且每月另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等財產及所得,應可自行負擔必要生活支出,且資力尚優於債務人,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亦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7,076元(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4,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有16,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16年【債務總額3,248,351元÷每月清償16,924元÷12月=15.9年),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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