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翁梅芳、黃逸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梅芳 代 理 人 黃逸豪(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梅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年逾65歲,患有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已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配偶蔡明輝需終生洗腎,亦無工作能力,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6元,主要由次子蔡忠穎現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長子蔡青峰給付。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95年間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1日至98年8月10日按月 清償37,675元,自98年10月6日至106年9月11日按月清償17,809元,嗣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經台 新銀行同意自111年1月起,第1至24期每月清償5,000元,自113年1月起,第25期至36期每月清償87,169元,前24期係由債務人之子負擔,自第25期開始,月付額過高,已非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子所能負擔而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分期款有困難。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亦未領取市政府核發之任何津貼或補助,曾於98年8月領取老 年給付597,205元、於109年7月9日領取新制退休金98,169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及生活費殆盡,另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共有8筆,截至113年5月3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共計124,376元。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113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3年2月2 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1,075,09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經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 債務人目前無收入來源,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不出席113年4月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9-30、45-65 、133-15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75,094元, 其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清償方案,於108年10月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在案,約定自108年12月起,第1至24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還款5,000元,自110年12月起,第25期至第60期年利率2%,於每 月以33,0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以原協議還款方案有困難,於110年11月2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約定 自111年1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於每月10日還款5,000 元,自113年1月起,第25期至36期、利率2%,於每月10日還 款87,169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增補約據為證(本院卷第153-157頁),堪認債務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108年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0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條件,債務人已於000年0月間毀諾之事實,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㈢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查: ⒈債務人於98年8月21日請領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核發597,205元,並扣減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23,955元,實發573,250元;債務人於109年3月19日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一次退休金97,059元,及於109年7月9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11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633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依台南市99年度至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至少需花費1,796,226元,顯已逾債務 人前開領得之退休金671,419元,是債務人稱其用於清償債 務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為合理可信。 ⒉債務人主張其已屆退休年齡,且罹患子宮內膜癌無法工作,自111年1月起由其長子蔡青峰、次子蔡忠穎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查,債務人於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93頁),於109年3月20日經投保單位建翔企業社辦理退保後,即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以黃忠穎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99頁),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8年度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11-119頁), 債務人於108年度有申報建翔企業社薪資所得71,875元、臺 灣中小企銀利息所得1,308元,於109年度有申報建翔企業社薪資所得3,840元、臺灣中小企銀利息所得1,310元,於110 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於112年度僅申報臺灣中小企銀利息所得1,612元,可知債務人自110年起已無薪資所得收入;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取津貼或補助(本院卷第132頁),綜上各情,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可採認。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前開所陳其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17,076元為計算基礎,應為合理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7,07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無法負先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113 年1月起每月償還87,169元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主張其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㈣債務人於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93頁),現年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又罹患子宮內膜癌,顯然無法謀得固定工作,衡情應無穩定收入可供其清償目前所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075,094元;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 名下現金存款不及百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可證(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9-169頁),且有本院職權所 所調取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頁),應足認定債務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現年已65歲,且罹患癌症,目前積欠無擔保本息債務為1,075,094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可供變價清償債務,目前仰賴子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情形,其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22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且債務人名下尚有8張新光人壽保單,其中3張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13年5月29日止之解約金共計90,585元(尚 未扣除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借款本息34,170 元)可充作清算財團,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851函附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1頁),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