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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丁婉容

  • 當事人
    楊紘維即楊政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紘維即楊政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4萬1,931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於00年00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同意以每期清償1萬6,054元,分180期,年利率1%之清償條件 達成協商協議,並依協議繳納27期後,因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維持生活,不得已於100年3月毀諾 ,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嗣後,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 債務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當時各無擔 保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同意自9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萬6,054元,共分180期、年 利率1%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納27期即違約未繳納,元大銀行於100年4月11日通知聲請人毀諾,此有元大銀行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日函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 佐(消債清卷第211至227、289至300頁)。 ⒉聲請人於97年12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27期後即毀諾,元大銀行通知聲請人毀諾之日期為100年4月11日,聲請人陳報其毀諾當時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消債清卷第233頁),且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勞保 投保單位,聲請人於毀諾前最後投保單位之勞保投保薪資最高亦僅有1萬8,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調卷第37至3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為2萬元,堪認合理。又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另尚 須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消債清卷第233頁),此部分即以9,829元計算。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為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9,658元後,僅剩餘342元,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現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2,503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6,473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0萬5,4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1,9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637元、元大銀行108萬4,409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萬2,706元(消債清卷第153至227、273至288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310萬67元。 ⒉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柏翔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護服務員一職,113年6月、7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萬2,240元、2萬1,690元,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私立柏翔居家長照機構聘僱人員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49、329至331頁),惟聲請人自113年6月13日起方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柏翔居家長照機構,故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較貼近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水準,加上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任何保險金、社會津貼及其他政府補助津貼(消債清卷第231頁),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相符(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1,69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9元、彰化銀行存款264元、郵局存款17元、臺灣銀行存款11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憑(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第61至75、87至91、253至257頁),堪認屬實。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869元(消債清卷第327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2,869元計算。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現年8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其111、112年度並無所得申報紀錄,其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88年車輛1部,並自92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4,049元,有聲請人所提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59至263、335至337頁),可見其有不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1位妹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2分之1,消債清卷第235、265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6,514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位扶養義務人≒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1萬3,000元(消債清卷第231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仍應以6,514元計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383元(計算式:12,869元+6,514元=19,383元)。 ⒋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1,6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383元後,僅餘2,307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有310萬6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元、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79元、彰化銀行存款264元、郵局存款17元、臺 灣銀行存款118元後,仍有309萬9,588元,縱將每月所餘2,307元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仍需1344期(計算式:3,099,588 元÷2,307元≒134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12年始可 能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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