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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黃俊智、林謙浩

  • 當事人
    陳明宏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菁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陳明宏 債 權 人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菁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裁定不予免責。嗣伊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79,31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3年3月1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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