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黃仁良、黃俊智、林謙浩
- 當事人陳明宏、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菁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陳明宏 債 權 人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菁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裁定不予免責。嗣伊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79,31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3年3月1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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