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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雷仲達、郭倍廷、郭進一、郭明鑑、賴進淵、林鴻聯、伍維洪、曹為實、楊文鈞、紀睿明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美琳即張美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琳即張美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琳即張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 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不免責 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並向本院聲請免責,惟因清償金額有所不足,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已將清償不足之數額補足 ,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100年5月17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並繼續清償債務,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免責,惟因清償數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程度,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消債聲免卷第19至30頁),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加計其等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後,均已受償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有 各債權人之書狀、函文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37至43、49至65、73至93頁),本院審酌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債權人之債權皆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足 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故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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