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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周添財、蔡明修、龐德明、尚瑞強、平川秀一郎、何英明、嚴陳莉蓮、陳柏誠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被告
    楊佑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楊佑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送達代收人 謝惠慈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債 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送達代收人 賴宜汶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佑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年8月2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其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經通知後未提出更生方案 ,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 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 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2年11月22日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我在麵店工作,是鐘點工,因罹患膀胱癌,有時需要醫院治療,店裡生意不好,沒有辦法還債務,請法院准予裁定免責。 (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工作年限,應有償還債權能力,卻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應不予裁定免責。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皆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 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 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開始更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後,尚有餘額8,035元。而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若以前開8,035元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則本件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債權人自無法對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表示同意。 ⒉法院應按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倘依據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認為債務人有符合同法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前段各款情節時,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 ⒉債務人於110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 年8月2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經通知後未提出更生方 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 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 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務人陳稱其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啟盛牧場,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堪信屬實。爰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1年3月至裁定免責前之113年1月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4,000元。債務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在麵店工作,因罹患膀胱癌,有時需要醫院治療,店裡生意不好,沒有辦法還債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不予採認。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至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7,076元。⒌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4,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餘6,924元(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6,924元),堪認債 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 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有擔任臨時工之收入共528,000元(消 債更卷第29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 ⒎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8、109年度每人每月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4元,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 計算,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65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應為360,081元(計算式:14,866元×21個月+15,965元×3個月=360,081元)。 ⒏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60,081元,尚有餘 額167,919元(計算式:528,000元-360,081元=167,919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 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除通知債務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進行調查 程序外,另依職權發函限期命債務人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補正函業於113年2月2日送達至債務人之代理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債務人迄今未陳報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對於本件清算程序 之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堪認債務人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此外,債務人現仍登記為「○○○○粥炒泡麵」之負責人,卻 從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同屬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本院並認為無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 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應不予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569,121元 113,824元 113,82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5元 4,047元 4,047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1,223,391元 244,678元 244,678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776,785元 155,357元 155,357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745元 115,549元 115,549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638,836元 127,767元 127,76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85,269元 17,054元 17,054元 8 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771,766元 154,353元 154,35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112年10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0至92頁)。 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112年10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債務人之優先債權8,275元部分,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雖其內容未併記於附表,但債務人如未清償前開債權,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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