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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張修齊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宋宛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132,90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9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6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3,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無須扶養親友。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月迄今,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3,000元,應為可採。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2,000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000乙節,亦堪認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12,000元24月)=24,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元,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4,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1,260 0 4,568 4,568 652,252 652,2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226 0 594 594 84,845 84,84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685 0 511 511 72,937 72,93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44,307 0 4,965 4,965 708,861 708,86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594 0 680 680 97,119 97,11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992 0 345 345 49,198 49,1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729 0 1,398 1,398 199,546 199,54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3,117 0 4,697 4,697 670,623 670,62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31,038 0 1,865 1,865 266,208 266,20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9,912 0 952 952 135,982 135,98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87 0 249 249 35,577 35,57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041 0 822 822 117,408 117,40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311 0 487 487 69,462 69,4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804 0 1,867 1,867 266,561 266,561 總計 17,132,903 0 24,000 24,000 3,426,581 3,426,58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312,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288,00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6-239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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