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丁婉容
- 原告蔡光庭即叡光至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光庭即叡光至上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叡光至上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叡光至上有限公司(下稱叡光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解散,並由全體股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就任,並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聲報,經本院准許備查在 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在太平洋日報登報催告債權人 報明債權至今已滿3個月,並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向本公司已知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靚泳有限公司通知,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通知聲請人欠稅額度及請求列入債權登記。惟因叡光公司資產已不足以償還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叡光公司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叡光公司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陳稱叡光公司現有資產為設備資產,均於109年12月16日購入,依財產目錄所載,廚房設備新臺幣(下同)25萬3,098元、咖啡設備16萬1,700元,扣除折舊後總價值為32萬2,425元,業據提出財產目錄、靚泳有限公司咖啡工廠銷貨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動產清單(含彩色相片)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61、295至312頁),惟上開財產目錄之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可知上開折舊後之設備價值係僅計 至111年12月31日而已,而上開設備資產之現存價值如暫先 計至本院裁定時即113年8月15日,則廚房設備、咖啡設備之價值應分別為9萬8,427元、6萬2,883元,合計16萬1,310元 。 ㈡就叡光公司之債務部分: 叡光公司現積欠聲請人7萬1,053元(聲請人主張其為叡光公司代繳積欠之健保費、滯納金及中小企銀之利息)、中小企銀82萬966元、靚泳有限公司85萬3,326元(計至113年8月12日)等情,有貸款餘額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中小企銀陳報狀及靚泳有限公司陳報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70、185、209至261頁),故叡光公司目前 已知債務額總計為174萬5,345元,堪認叡光公司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破產原因。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叡光公司現尚積欠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9,271元、保險費暨 滯納金2萬9,31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6,183元等優先債權,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2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3月25日函及欠費清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177至183頁),則此部分具優先權之債務為7萬4,772元。而聲請人陳稱叡光公司已無現金或存款,則叡光公司目前僅餘上開設備資產16萬1,310元,則扣除優先債權7萬4,772元 後為8萬6,538元,於不選任監查人之情形下,依聲請人陳報目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5萬元至10萬元間,暫以5萬元計算,佐以動產設備需經變價程序而可能另支出鑑價費用,及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於給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幾無剩餘,則縱准予宣告叡光公司破產,一般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受公平並相當清償之本旨不符,且因旋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叡光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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