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施淑美、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魏明建、李盈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上 訴人 李盈威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前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審裁定與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