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戴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尤怡凌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7,91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慶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外傷性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骨折、鼻骨外傷性骨折、嗅覺功能不良、嗅覺功能障礙、外傷性嗅覺失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08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4萬6,958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5,56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原告63萬1,397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反面解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如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繼續行進,本件上訴人駕駛之B車駛抵停止線時,號誌仍為黃燈,尚未禁止通行,其前車輪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故上訴人繼續行進之行為,並非闖紅燈。另所謂通過停止線,係指全部車身皆通過、抑或僅需部分車身通過即屬通過,法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車輛,應繼續前行,是所謂通過停止線,應僅需部分車身通過即可,本件監視器固無法明確判斷B車全部車身通過時之號誌為何,然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至少已有部分車身通過停止線,上訴人自應繼續前行,其行為非屬闖紅燈。而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搶黃燈進入路口左轉,以斜切方式行駛至對向車道,非行駛至道路中央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關係,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車身所致,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本即不得前進,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自身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系爭事故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兩造原均經
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經系爭刑案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後,兩造均撤回告訴,因而於112年6月29日為不受理之判決,可見雙方已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突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即將完成前夕之112年12月12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突襲之損害賠償請求,違背其撤回告訴之真意,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請求不應准許,是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本件主要過失責任亦應在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⒉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5,208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予爭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之輕微傷害,於110年12月23日急診離院後僅需休養3日,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已逾最初就醫時診斷之傷害範圍,且係於110年12月28日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並於111年3月2日作成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上訴人需復健休養3個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上訴人應僅能請求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被上訴人僅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不高,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
⒊並於原審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已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搶黃燈進入路口左轉,以斜切方式行駛至對向車道等語,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依當時上訴人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之情形下,上訴人本應停止前進、不可前進,即無期待被上訴人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條件,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自行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因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所謂超越停止線,係指車輛「既超又越」停止線之意思,若號誌轉為紅燈時,僅一部越過停止線或尚未進入路口,即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禁止之行為,此時已無路權,不得繼續前進。本件上訴人駕駛之B車未抵達停止線前,號誌早已為黃燈,且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僅前輪壓在停止線上,尚未通過停止線,應知悉其已喪失通行路權,且上訴人行向除有停止線外,於停止線後方尚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訴人於號誌轉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斑馬線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難認上訴人具有合法路權。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於黃燈時已左轉至道路中間,待號誌轉為紅燈時,其左轉行向之慶安路已是綠燈,此時上訴人駕駛之B車根本尚未進入上開路口,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且自撞擊位置在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右車身亦可知,當時A車已轉彎完畢,始遭上訴人駕駛之B車車頭撞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有事先注意上訴人闖紅燈之B車而加以注意之可能性,另依交通部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第一項第㈥點「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無任何過失。
⒊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再爭執;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爭執原告每月薪資金額,應由上訴人提出出勤紀錄、勞工名卡及勞工工資清冊,另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無須休養到3個月;其餘部分意見同原審答辯。
三、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違規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