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陳俊安
- 被上訴人
- 李政憲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租賃範圍明確且有書面依據,上訴人因此投入大量整修費用,詎被上訴人違約出租1樓,不僅侵害上訴人權利,第三人占用1樓空間後,更將上訴人原本作為營業之通道及客廳堆置雜物,造成上訴人龐大經濟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特約:本契約雙方於2013年8 月14日簽定。在修繕期間不收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從2014年2月1 日起算」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蓋用印文及按捺指印、上訴人按捺指印確認無誤。
㈡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㈢系爭房屋為3層樓。
㈣證人江玉婷自104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南方設計工作室。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2、3樓進行裝修。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1樓(即被上訴人交由證人江玉婷使用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證人江玉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00元(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共72個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內容,兩造就租賃範圍僅記載「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並未特別指明樓層,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系爭房屋全棟作為租賃標的。
㈡兩造對於證人江玉婷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南方設計工作室乙節,均不爭執,再將證人江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開始,我到系爭房屋1樓經營工作室,同年12月固定在那裡,我並不清楚之前的使用狀況,在我經營期間,上訴人有提到他原本要使用1樓,可是後來沒用,1樓的裝潢是被上訴人負責、費用也是被上訴人負擔,在我經營工作室期間,兩造都沒有裝潢過系爭房屋;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沒有租賃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1樓裡面很多是被上訴人的東西,被上訴人說他平時要上班,但未來要經營工作室使用,我是幫他顧房子,系爭房屋1樓後側木質地板是上訴人做的、1樓監視器也是上訴人裝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正常人不覺得可以無償使用,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會對外說租賃1個月10,000元,但我們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也沒有簽約;我在104年有匯款6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幫我裝1樓冷氣,隔年開始我每月匯款5,000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使用這個空間,但被上訴人說他裝潢花了60多萬,這是我補貼他裝潢的費用,到現在我還每月匯款5,000元;在我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這是他承租的範圍應該由他使用,他使用的2、3樓從1樓後方進出,不用經過我的工作室,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空出1樓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等語,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繳納全額租金之事實對照觀之,倘兩造嗣後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衡諸常情,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證人江玉婷反應,並要求讓其使用?又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交予其使用或要求依照比例減少租金?益徵兩造應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否則上訴人何以於104年間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113年2月1日間止,長達近10年,均忍受租賃物之一部由他人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卻仍按時繳納全額租金,且未有爭執或訴訟之情形?
㈢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系爭房屋1樓已非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