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陳志豪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陳怡安
- 上訴人
- 陳宗禮
- 上訴人
- 曾凱威
-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黃麗慧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黃麗娜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曾翊豪
-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郭容禎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郭容儀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郭容韶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 林瑞英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上訴人陳志豪提起上訴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823元,並據此為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有原審111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以本件訴訟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標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而不應以簡易程序審判;又視同上訴人曾翊豪於原審時亦曾具狀表示對於本件得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所疑義(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及兩造於原審並未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視同上訴人陳怡安、陳宗禮、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林瑞英於原審程序中從未到庭,亦未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是本件原審亦不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可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再者,本院於上訴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就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問題陳述意見,視同上訴人曾翊豪、曾凱威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裁判等語(本院卷第121、161頁)。從而,原審就本件未合法裁定改行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體同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為本件不適由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
三、綜上所述,為維持審級制度,本件有發回原審法院更以通常訴訟程序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而未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應於發回後由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程序上始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