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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玉萱俞亦軒楊亞臻

  • 上訴人
    徐靖媄
  • 被上訴人
    高太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徐靖媄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太郎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934,388元,嗣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037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龍昌街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鐘盟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楊家棟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附載上訴人,均沿中山北路由西向北停等欲左轉。被上訴人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車後再撞及乙車後方之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丙車受損,坐在丙車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因丙車遭撞擊震動時左肩遭安全帶勒住,左膝撞擊丙車手套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系爭傷害即頸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左側臂神經痛併左上肢無力。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98,863元、就醫交通費用16,130元、工作損失382,8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丙車受損修復費98,849元 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4,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審陳述略以: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5,572元,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650元、交通費用2,550元、丙車修復費用98,8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失不爭執,惟丙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乘坐由楊家棟駕駛之丙車,楊家棟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亦應負相同過失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4,037元,及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龍昌街交岔路口,適有鐘盟超駕駛乙車,楊家棟駕駛丙車附載上訴人,均沿中山北路由西向北占用來車道停等欲左轉;被上訴人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車後再撞及乙車後方之丙車,致坐在丙車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因丙車遭撞及震動時左肩遭安全帶勒住,左膝撞擊丙車手套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高太郎(即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鐘盟超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占用來車道,為肇事次因。楊家棟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占用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㈢上訴人罹有其所提出之楊骨科診所、詹骨外科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台南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武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3日(112)奇醫字第3497號函檢送資料,「病人徐靖鎂(即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7月13日間於本 院門診診療,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此因頸椎骨刺合併輕微椎間盤突出所致」。 ㈤據上訴人提出之武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罹患之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以下損害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楊骨科診所1,150元、詹骨科診所1,500元,計2,6 5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楊骨科診所1,020元、詹骨科診所1,530元,計2,550元。 ⒊丙車修復費用:98,849元(但被上訴人認應扣除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㈦被上訴人已依一審判決金額給付上訴人65,612元及其相關利息完畢。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一審判決金額外,上訴人主張請求本件上訴金額及項目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其使用人即丙車駕駛人楊家棟須同負30%肇事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龍昌街交岔路口,適有鐘盟超駕駛乙車,楊家棟駕駛丙車附載上訴人,均沿中山北路由西向北占用來車道停等欲左轉,被上訴人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車後再撞及乙車後方之丙車,致坐在丙車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因丙車遭撞及震動時左肩遭安全帶勒住,左膝撞擊丙車手套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丙車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支出楊骨科診所1,150元、詹骨科診所1,500元,計2,650元,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外,另受有系爭傷害即頸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左側臂神經痛併左上肢無力等傷害,因而支出台南新樓醫院醫療費186,31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7,070元、武德中醫診所醫療費9,592元(醫療費用總計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000元),固提出台南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武德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罹患上開病名及就醫事實,然抗辯系爭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經原審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之成因函詢台南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台南新樓醫院函覆:關於上訴人罹患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左側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之成因,因本院並無病人先前病史資料,無法單憑就診時狀態判斷疾病成因,亦無從判定係因自身因素或單次外力等語(原審卷第99頁)。奇美醫院亦函覆: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至7月13日於門診診療,經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為: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此因頸椎骨刺合併輕微椎間盤突出所致。其成因無法判斷(原審卷第95頁)。骨刺乃退化導致人體自行修復之正常現象,係骨頭旁之軟骨或韌帶因長期之壓力或損傷,慢慢磨損而失去彈性,使椎間盤受損,椎間之軟骨墊被擠出,歷經長期時間,非單次外力衝擊所形成,此為醫學常規,上訴人經奇美醫院以精密之磁振造影檢查,其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係因頸椎骨刺合併輕微椎間盤突出所致。 ②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檔案名稱「BLHX187 9.mp4」(丙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略以:00:00(影 片開始)丙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之車道與龍昌街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同向前方有乙車亦在停等左轉,從畫面中來看,丙車車身較乙車向左側凸出一半車身,此時中山北路行向之號誌為黃燈,甲車沿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路口停止線。00:01甲車駛過路口停止線。00:02甲車擦過乙車左前側後,有男性發出欸欸聲,甲車隨即與丙車碰撞發出碰撞聲,丙車車頭向左偏,甲車左側後視鏡掉落,號誌並轉為紅燈。00:03有女性尖叫、物品碰撞掉落聲。00:08乙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2:22(影片結束)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2、155-167頁)。可知甲車自對向撞擊丙車之車頭,撞擊力道尚非甚鉅,復審酌上開台南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之函覆內容,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台南新樓醫院醫療費186,310元、 奇美醫院醫療費7,070元、武德中醫診所醫療費9,592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並支出就醫交通費:楊骨科診所1,020元、詹骨科 診所1,530元,計2,5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因系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580元等等,惟本件上訴人所為舉證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11 年7月20日接受微創頸椎第六七脊椎減壓手術,開刀住院期 間及休養期間共90日,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其受 有看護費用198,000元損失等等。本件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⒋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11 年7月20日接受微創頸椎第六七脊椎減壓手術,開刀住院期 間、休養期間及傷口癒合期間共11個月,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平均薪資34,80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失382,800元等等。本件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憑據。 ⒌丙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丙車修復費用98,84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其中零件50,049元、工資(含板金、烤漆及拖吊費)48,800元,有國興汽車材料行聲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09頁)。又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附民卷第105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丙車已使用4年10個月,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丙車零件之折舊額為40,31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32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48,800元,則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8,532元(計算式:9,732+48,800=58,53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丙車修復費用58,532元,於法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而疼痛,先後於楊骨科診所及詹骨科診所治療數次,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代工僱主,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92年退休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8、117頁),兼衡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⒎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732元(計算式:2,650 +2,550+58,532+30,000=93,73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駕駛車輛有過失致附 載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附載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附載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上述,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23頁),可見丙車停等左轉彎之位置已占用對向車道。楊家棟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警卷第27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5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左轉占用來車道,足徵楊家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駛甲車,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駕駛丙車之楊家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楊家棟左轉占用來車道,為肇事次因(附民卷第71-75頁、原審卷第107-11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與被上訴人與楊家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家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30%、70%過失責任。上訴人乘坐楊家棟駕駛之丙車,其係藉楊家棟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楊家棟係其使用人,楊家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應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612元(計算式:93,732×70%=65,6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擔楊家棟之過失等等,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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