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林勳煜、蘇正賢、羅蕙玲
- 原告林翰昌
- 被告葉裕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翰昌 被 告 葉裕景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3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8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與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指 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67,889元、交通費用16,845元、看護費36,000元、系爭B車維修費29,400元、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SIERRA BLUE 256GB,下稱系爭手機)毀損損失35,000元、安全帽(型號:KYT TT-Course TTC美國隊長全罩式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毀損損失4,200元、112 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學費 損失139,567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58,1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支付醫療費用67,889元、系爭B車維修費29,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且願意就系爭安全帽及系爭手 機之毀損,分別賠償原告4,200元、15,000元;另以基本工 資26,40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就醫所需支出之計程車資;學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失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索賠並不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受賠償總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支出或損失下列之金額,被告同意給付: ⒈醫療費用67,889元 ⒉系爭B車維修費29,40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⒋系爭安全帽毀損4,200元。 ⒌系爭手機毀損15,00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產險)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65,31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遵守上開規定 ,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系爭手機、系爭安 全帽因而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財物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㈡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889元(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就學,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6,84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7至51頁 ,收據金額合計僅16,070元,詳如附表二)。惟應僅限原告 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回診日期,附表二編號19、20(即112年9月22日)合計760元部分,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 表二編號1至18、21至39部分則無相關就醫紀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搭乘計程車就學之交通費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8月12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8月14日出院,醫囑表 示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受人協助照顧1個月乙節,堪予採認。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受人協助照顧1個月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受親屬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系爭B車、系爭手機及系爭安全帽):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YAMAHA,出廠年月為111年3月, 車主為原告,為修理系爭B車支出2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61至6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B車維修費29,4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手機毀損,該手機為110年10月7日以36,400元購入,故被告應賠償系爭手機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等語,並提出維修報告書、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149頁)。查系爭手機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因毀損送至原廠維修所滋生之費用,客觀上較斯時之中古手機價值為高,並非經濟上之理性決定,原告亦未實際送修而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金額,應以事故發生前未逾系爭手機之中古手機價值範圍為限,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中古價值為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亦同意以該金額予以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手機賠償15,000元,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安全帽毀損,該安全帽市價4,2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同款安全帽售價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安全帽損失4,2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2日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8月14日出院,醫囑表示宜靜養3個月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至112 年11月14日,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請 假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未逾上開認定期間,應認 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十三分公司(即星巴克台南歸仁門市),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期間共3個月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112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79,2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星巴克台南歸仁門市證明書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9 、139至147頁),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 佐(限閱卷),被告復不爭執以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35頁),據此,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月 3個月=79,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⒍學費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台南應科大學)音樂系大學生,主修低音提琴及合奏(為必修),因系爭傷害無法拉琴,致無法取得上開必修學分,須延畢延修,因而須多支出1學期之學雜費63,589元,且損失低音提琴、合奏之學分 費分別為25,326元、50,652元,以上合計139,567元等語, 並提出台南應科大學學雜費繳款紀錄網頁截圖、學雜費收費標準、學分費收費標準、日間部七年一貫制音樂系科目表為證(本院卷第65至87頁),惟俱被告所爭執,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繳納台南應科大學音樂系112年第1、2學期之學雜費各63,589元,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已經多支出1學期之學雜費,況且,原告繳納學雜費係依學校規定,並因此取得就讀資格而得修習校方開設的各種課程,以增進專業知識及技能,難謂此係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再者,原告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退修上開必修術科學分,所以成績單為空白,目前是大4學生,要念7年才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可認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學分,乃係基於當時身心狀況及主、客觀條件所作成之個人決定,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延畢之結果,尚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衡諸常情,若原告退修符合校方規定,應無仍須負擔學分費用之理,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賠償學費損失合計139,567元, 尚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並多次回診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查原告為大學生,兼職打工,月入約20,000多元等情,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135頁);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382,449元【計算式: 67,889元(醫療費)+760元(交通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 29,400元(系爭B車維修費)+15,000元(系爭手機毀損)+4,200 元(系爭安全帽毀損)+7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 精神慰撫金)=382,44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 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305,959元【計算式:382,449元×80%=305,959元,元 以下4捨5入】。 ㈣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兆豐產險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產險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3年12月2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0002264號函所附理賠計 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15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金額後為240,645元【計算式:305,959元-65,314元=240,6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4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參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645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新臺幣) 1. 112年8月12日 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 265元 2.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8月14日 台南市立醫院 骨科(住院) 64,254元 3. 112年8月25日 台南市立醫院 骨科 250元 4. 112年9月20日 台南市立醫院 骨科 380元 5. 112年9月22日 台南市立醫院 骨科 280元 6. 112年10月18日 台南市立醫院 骨科 1,72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台南市立醫院 其他項目收入 740元 合計:67,889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計程車費用 (新臺幣) 原告主張 備註 1. 112年9月11日 415元 住家至學校 2. 112年9月11日 410元 學校至住家 3. 112年9月12日 415元 住家至學校 4. 112年9月12日 420元 學校至住家 5. 112年9月13日 390元 住家至學校 6. 112年9月13日 400元 學校至住家 7. 112年9月14日 385元 住家至學校 8. 112年9月14日 395元 學校至住家 9. 112年9月15日 415元 住家至學校 10. 112年9月15日 390元 學校至住家 11. 112年9月18日 460元 住家至學校 12. 112年8月18日 395元 學校至住家 13. 112年9月19日 400元 住家至學校 14. 112年9月19日 410元 學校至住家 15. 112年9月20日 410元 住家至學校 16. 112年9月20日 420元 學校至住家 17. 112年9月21日 410元 住家至學校 18. 112年9月21日 430元 學校至住家 19. 112年9月22日 330元 住家至醫院 有當日台南市立醫院收據 20. 112年9月22日 430元 醫院至學校 有當日台南市立醫院收據 21. 112年9月22日 340元 學校至住家 22. 112年9月23日 430元 住家至學校 23. 112年9月23日 420元 學校至住家 24. 112年9月25日 430元 住家至學校 25. 112年9月25日 400元 學校至住家 26. 112年9月26日 415元 住家至學校 27. 112年9月26日 420元 學校至住家 28. 112年9月27日 425元 住家至學校 29. 112年9月27日 420元 學校至住家 30. 112年9月28日 415元 住家至學校 31. 112年9月28日 420元 學校至住家 32. 112年10月2日 425元 住家至學校 33. 112年10月2日 430元 學校至住家 34. 112年10月3日 430元 住家至學校 35. 112年10月3日 430元 學校至住家 36. 112年10月4日 420元 住家至學校 37. 112年10月4日 415元 學校至住家 38. 112年10月6日 435元 住家至學校 39. 112年10月6日 420元 學校至住家 合計:16,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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