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孆嬋、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蔡孆嬋 相 對 人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小津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禹實業有限公司對蔡力洋、蔡佩樺、及聲請人蔡孆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蔡佩樺同時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難期待蔡佩樺行使代表權,又因各股東間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故聲請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訴訟事件卷證查明屬實,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同時為被告,則顯有相當利害關係,爰審酌訴訟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有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