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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裁定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聲請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相對人
李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3日所為之90年度促字第444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3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444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債務人李「豐」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豊」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性質,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444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李「豐」隆,然稽之相對人113年之戶籍謄本,其姓名為李「豊」隆,且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住所相符;再參照相對人之身分證號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之統一編號之記載相符;又「豊」字原為「豐」之異體,一般民間或有互相使用之情形。基上,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係誤寫。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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