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林陳雲英
- 原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豊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相 對 人 李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8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41191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權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李豐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豊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8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41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於90年12月2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名稱誤載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姓名誤載為「李豐隆」,應更正為「李豊隆」,爰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亦準用於裁定之更正。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 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僅留存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本,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聲請人即債權人名稱記載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名稱相符;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雖記載債權人名稱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惟其他關於債權人公司設立地址、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均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記載相符,且經本院查詢,並無「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確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聲請狀,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之正確名稱,應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參酌聲請人提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債務人姓名雖記載為「李豐隆」,然該書狀所附之支票影本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均為「李豊隆」,聲請人並提出該等支票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再依聲請人提出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其姓名為「李豊隆」,且其戶籍地址亦與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相符,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且「豐」、「豊」二字甚為雷同,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正確姓名,應為「李豊隆」。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權人即聲請人名稱、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未變更各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黃心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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