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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 當事人
    吳丁進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吳丁進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1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1年7月24日南院勤101司執廣字 第72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執行標的 物為聲請人之存款,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 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9,167元【計算式:125,000×5%×(4+8/12)=2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167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29,16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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