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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䊹伊

聲請人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盧宜溱
相對人
謝宗欽即謝嚴雀之繼承人

謝芬芳即謝嚴雀之繼承人

謝庭尉即謝嚴雀之繼承人

謝庭立即謝嚴雀之繼承人

謝尚邑即謝嚴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盧宜溱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聲請人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嚴雀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謝宗欽之母,其生前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擅自將聲請人所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5,558,974元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據為己有,聲請人直至謝嚴雀於112年4月23日去世後,因釐清其遺產狀況時始查悉上情,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謝嚴雀之法定繼承人即次子謝宗欽、長女謝芬芳、長子謝宗泰之子女謝庭尉與謝庭立、三子謝宗祺之長子謝尚邑,於繼承謝嚴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聲請人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款項20,184,122元暨遲延利息。惟因聲請人之股東兼董事謝宗欽與股東謝芬芳均為謝嚴雀之繼承人,程序上須列為被告,導致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召開股東會,已決議選任謝宗欽之配偶盧宜溱為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獲盧宜溱之同意,爰聲請選任盧宜溱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聲請人可由特別代理人委任適宜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受理,聲請人之股東共2位,分別為謝宗欽(兼董事)與謝芬芳,均為本件相對人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案卷與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全體股東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公司與相對人進行訴訟,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於113年4月1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謝宗欽之配偶盧宜溱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獲盧宜溱之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議事錄簽到簿、全體股東議事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盧宜溱之同意書與身分證可參,衡情盧宜溱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始末應有相當瞭解,由其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盧宜溱為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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