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志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臆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30萬 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遠 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 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聲明㈡、㈢各與聲明㈠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而聲明㈡、㈢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所附帶請 求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840,980元,高於聲明㈠之834,150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應擇其中較高者即840,980元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聲明 項次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㈠ 80萬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 50萬元×372/365×5%=25,479元 80萬元+25,479元+8,671元=834,150元 其中3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30萬元×211/365×5%=8,671元 ㈡ 5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50萬元×372/365×6%=30,575元 50萬元+30萬元+30,575元+10,405元=840,980元 ㈢ 30萬元 113年3月20日 30萬元×211/365×6%=10,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