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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告
蔡叔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所提律師函雖記載:「租約於111年7月26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本公司依約取回保證金114萬元,本公司乃與台灣租賃賓士公司協議以114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見補字卷第35頁),惟依其所提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9日止……每期租金為新台幣捌萬玖仟元」(見補字卷第21頁),參以其所提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36期分期付款方式向本公司購買……轎車乙輛」(見補字卷第28頁),可知原告所請求返還車輛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344,000元【計算式:89,000元/期×36期+1,140,000元=4,344,000元】。然該車輛於原告起訴時已非新車,不宜再以該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網路刊登廣告資料,同廠牌、年份、型號車輛售價為2,198,000元,考慮實際成交價格或許會略低於該定價,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較為適宜。準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1,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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