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蔡菁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都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臉書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個人網頁上民國113年1月1日之貼文刪除,此部分係屬請求法院判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元+3,000元=4,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