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子良、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原 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為: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07 2、1073、1074、1075、1076、10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乃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崑海之繼承人。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上開訴之聲明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 ㈡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10分之4之比例,且被告僅 能就此比例分配租金,本件訴訟價額應以被告所得收取之二期租金之總額即400,000元定之等語,惟查,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而原告聲明第1項亦請求 撤銷全部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 屋全部」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僅就「系爭房屋10分之4」部分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或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屋全部」二期租金之總額即1,000,000元定之,始 符合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000元核定之,而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