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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福來

原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原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被告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為: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072、1073、1074、1075、1076、10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乃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崑海之繼承人。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上開訴之聲明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

㈡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10分之4之比例,且被告僅能就此比例分配租金,本件訴訟價額應以被告所得收取之二期租金之總額即400,000元定之等語,惟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而原告聲明第1項亦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全部」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僅就「系爭房屋10分之4」部分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或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屋全部」二期租金之總額即1,000,000元定之,始符合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000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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