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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劉明宗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被告
翁窬鍹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1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買受,該價金核與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相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為375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35萬元),此為系爭房地最近之實際交易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增貸600萬元,扣除手續費、保險費及先前貸款後,尚有剩餘67萬9,377元款項,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語,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7萬9,377元,並應與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萬9,377元(計算式:610萬元+67萬9,377元=677萬9,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624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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