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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黃子峻
被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㈡被告應將訴外人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無服務的廠區(14P7或14P8或聯電)。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原告本於工作權之請求,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訴訟,且若法院判准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預期將受有薪資、年終增加之財產上利益,故本項聲明性質上仍為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可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若干,是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就已發生損害所為之請求(年終獎金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第一項聲明300,000元+第二項聲明1,650,000元=1,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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