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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被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雖有明文。惟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可參)。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17元。5.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元。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揆之前揭說明,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次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90元,是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190,267元【計算式:(6,232.39+7,517.70+7,568.28+1,562.87+1,170.06)×590=14,190,267】,又系爭房屋持分比例4分之1之課稅現值為239,800元,則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應為959,200元【計算式:

239,800×4=959,200】,是前開第2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959,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16,967元(計算

式:14,190,267+959,200+167,500=15,316,967),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6,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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