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賴建霖即鍵霖工程行、許雅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賴建霖即鍵霖工程行 被 告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56,35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 902元【計算式:本金1,856,352元+起訴前之利息3,55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容淑